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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斯特夏 2018-05-26 11:36:47 | 江苏省 土建 | 11775查看 4回答
关于赶工措施费
某清单招投标工程,在招标阶段由于业主要求完成的工期远小于定额工期,在招标文件及招标控制价中均设置了赶工措施费,施工单位投标时,也按投标并计取了。结算时发现问题如下。我简单描述下:该项目定额工期840天,招标要求完成工期为500天,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实际工期560天问:结算时投标中总价措施部分的赶工措施费是否可以计算?经建设单位组织专家开会协调,主要有以下两个主导意见1、不予计算。理由:虽然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中均有此费用,但实际竣工工期未满足合同约定要求,合同约定的实质性条款未达成不应计算赶工措施费并按合同计算工期违约责任及处罚费用。2、主张计算。理由:在施工过程中赶工措施及经济投入实际已发生,只不过最终未达成合同目标,赶工措施费应计算,另外按合同计算工期违约责任及处罚费用。请教各位专家,更支持哪方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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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采纳第一条显然是错误的,赶工是事实,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都体现了。至于未按约定工期完成,只是构成违约,按约定的违约条款执行,误区在于实质性条款的未完成,不是不付款,而是扣除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其他的款项还是要付的。比如按约定购买一批材料,未按约定时间到货,这时候不能所有货款不给了,只是按约定扣除违约金。
2018-05-26 12:4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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赶工措施不应当扣除,至于未满足合同工期,超过工期60天,应当说明超工期原因,如果没有正当原因或施工方自身原因导致超工期,应当按合同相应条款执行。
2018-05-26 11:4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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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支持第一条。工期的问题施工单位应该投标时就有措施,并计取了赶工费用,但没有按合同要求完成,属于违约,应该合同相应条款执行。
2018-05-26 12: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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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第二条,赶工是事实发生的,只要赶工就应该记取赶工费。有奖有罚,没有达到约定的工期,按照合同给于相应的处罚即可。
2018-05-26 12:2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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